《論公義:公義的本質及與法制和社會之關係》
本文又名:《正義與道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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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遍歷史的長河,探索不同的學科,為公義尋找它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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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會與法制上的公義(2):羅爾斯 “正義論”的正義觀
[ Justice is the first virtue of social institutions, as truth is of systems of thought.] ~ John Rawls
[ 正義是社會制度的第一美德,就正如真相之於思相系統的價值一樣!] ~ 約翰.羅爾斯
“自由原則” 當是自由主義的第一原則,作為當代自由主義的詮釋者,羅爾斯 視自由為正義的最高原則自是理所當然,羅氏認為自由權是與生俱來的,是人皆有之且人人平等的,是不容剝奪與不由妥協的!自由有著能凌駕一切的最高價值,甚至是整個社會的利益也不可凌駕其上。作為羅氏正義模型裏的第一原則,若說世上還有其他價值能與之挑戰,那就只有是自由自己了!羅氏指出:[ 自由,仍需受到自由限制 ],意思是,在自由意志下自願放棄某部分自由權後,與及當行使自由權間同時與他人的自由權發生衝突時,在這些情況下,與之相關的自由權就理應受到限制!而限制是來自一份建立在平等基礎上的社會契約所衍生而來的一系列社會法則,若社會法則受到破壞即代表社會上某些人的自由權受到侵犯,則破壞者的自由權便可合理地被剝奪!
“平等原則” 是另一個 羅爾斯 强調的重要原則,在他的正義模型裏是僅次於自由原則的第二原則。羅氏指出,平等首要體現在“自由”上,沒有平等就沒有真正的自由。其次應體現在“機會”上,特別是人們在社會裏行使權力下,政府及公民有責任提供及維持一個:“最大可能實現平等機會的環境!”。平等原則的另一個重要概念還應體現在“契約”上,羅氏認為一個公平的契約不應只體現在“約定”(agreement)這個意義上,還應該體現在雙方處於平等地位中(想想戰爭中勝敗雙方所訂立的契約是否多是不公平條約?),和雙方擁有平等充夠的資訊下(又想想在專業契約中只有一方具相關專業知識是否還算公平?)。而一個社會是否公平,我們就應看看那份社會契約的雙方是否處於平等的狀態了!
在羅爾斯的鉅作中亦提及,一個來自“多數決”的憲制法律即使是不義之法(惡法)市民也有義務遵循,原因是,人們既然默認了一份來自“多數決”的社會契約,有權利享受對己有利的條款之餘,當然也有義務遵守對己不利的條款,譬如說,婚姻關係的社會性具體化就是一種契約關係,通常在婚禮宣誓時,相方“承諾”不論生老病死也會照顧對方一生一世,因此當你生病時有權得到你配偶的照顧,相反的情況下你也不能佢絕這種責任,相似的男女同居關係亦然,然而兩者不同的是,同居關係的責任是來自一份“默認”的契約。
有關這種強制性遵守法律秩序的原因,除了是上文 羅爾斯 自己提出的社會契約義務外,可能還有一個普遍被認同的原因,但又是他不想提及的一個建基於他不喜歡的功利主義上的原因:若然市民認為對遵守個別政策或法律有選擇權,則整個法制系統必然失效,對社會來說就是一場災難!
任何的契約也不可能利益全歸一方!必然地!在契約上對雙方也有“利”與“不利”的條款,任何人也應該(同時有權利要求“契約人”)履行契約義務,若認為對己不利的條款就不遵守,那顯然是違反了契約精神,不守法紀就是違反了社會契約,對社會不公平!亦是不公義!社契論裏的公義精神全在於是否能履行社會契約!因此,每一個公民也有守法的義務,若違法就需要面對法律的後果了!
《 補充一:有關“市民亦有責任遵守不義之法”這原則,是羅氏假設在“接近正義的社會”(完全正義是不可能)也無可避免有不義之法的這個大前題下適用,但是,如果是一個普遍認為嚴重不正義的社會或政府,則相關原則可能就不適用了!在此順帶一提,“全球公義計劃 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會定時公布有關全球公義城市指數,在2014年公布的結果裏,香港在102國家中排位高達第17位,美國排在19位,中國排在71位,尤以在清廉度、社會安全和秩序、有效管理、民事公義、刑事公義的得分最高,香港是全球20最公義的城市之一,比經常強調公義的美國排名還高兩位。》
然而,個人主義者(Individuatlist)往往對上述的解釋並不以為然,假設就有位個人主義者以 蘇格拉底 詰問方式挑剔著:“我故之然 <不想成為兇手的犧牲品>,可是跟 <認同自己做了兇手也得要死> 是兩回事 ....!兩者既沒有必然的關係,那麼又怎能假設了已得到我的認同 ....?” 社契論者或會說,契約是來自多數人的共識(少數服從多數),而 盧梭 與 羅爾斯 亦曾強調“多數決”在法制與政制的正當性上有著最為重要的地位。可是問題又來了!個人主義者也會問:“<少數服從多數> 這規則是誰定的?我可不一定同意,我有必要認同由這規則而來的契約嗎?多數人的選擇就可決定我的選擇嗎 ..... ?”是的,人們又怎會認同一份非我選擇,甚至連內容也不大清楚的契約呢?個人的自主性及獨特性不應該被專重嗎?這的確明顯違反了自由主義第一價值:自由意志!這也是“多數決”原則埋在自由主義者心中的一根拔不掉的刺 .....!社契論者或又會辯說,“服從多數”是社會上所有人的一種內建(build-in)價值觀,更是所有社會人應盡的義務。對此,個人主義者亦會這樣的詰問:“那麼,生活在十七世紀前的美國人,就應義不容辭地去支持那時被社會大眾認為是理所當然的蓄奴制度嗎?盡管自己可能還是一個奴隸 .... !!” 社契論者可又會辯說,社會契約是生而有之的,是不由個人選擇的,亦不需個人認同的。可是個人主義者也會這樣挑戰著:“為何生在不同地方或不同的年代,所承繼的契約竟然有那麼巨大的差異?生而有之的東西不應是平等的嗎 ....? ” 沒錯! 這跟自由主義另一核心價值:“人類生而平等” 有著難以調和的矛盾!(自由主義有兩個核心價值:自由、平等,本文第十二章有相關論述)。看來社契論的這個前設在邏輯上確有問題!因此也導致了內部的一些矛盾。
(注:盧梭 的社契論建立在他稱為無誤的“總意志”之上,因此,有說對社契論存在矛盾的批評,只是源於把“總意志”誤解為“多數決的意志”的結果!在第十八章有進一步的解釋。)
(注:二千年多前的西方哲學界亦早已有社會契約的雛形概念,那時人們相信每一個人出生時已伴隨了一份不由自己選擇的契約,這份契約會因應各人出生時的階層、身分而承載著相應的內容,是因人而異的。亦因在那時不需要背負上“生而平等”的這個思想重擔,所以整體上不會產生概念上的矛盾,在邏輯上顯得更為完整。)
我們細看個人主義者的問題核心:“為什麼要為不是自己的選擇負上責任?” 這還真是難答啊!是的,說到底,一份強加身上的契約,仍能否稱為一份正當的契約呢?其實社契論的這個困境也是自由主義的困境,對自由主義學者來說亦是一個未解死結,導致了不少政治哲學家(特別是自由主義者)也盡量不接觸這個社契論的核心困境,可是當中最著名的一位自由主義學者就曾以自己的方法嘗試作出解答,這位學者就是本章的主角 約翰.羅爾斯,他的方法就是他的思想實驗:“原初狀態與無知之幕”。羅爾斯 在他的巨著“正義論”裏從形而上學中攫取養分,以大胆的理念設計出一個思想實驗,實驗裏嘗試重現進入現實世界前的初始狀態,人們就在這個無差別的、絕對平等的初始狀態下為自己選擇最合適的社會條件和各種原則,無論實驗前設有多少人數,因為在無差別的條件下就只會選擇完全無差別的原則,故此在他的理論模型裏,不但自主性與公平性的問題被解決掉,並且不存在少數弱勢的情況,邏輯性更趨完整,社會契約的正當性在這個意義下便被証成了!...... 可惜的是,無知之幕在實踐上還只是停留在思想實驗的階段!(本文的第十八章較詳細地介紹了其內容) 》
《論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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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鼎文 lautingman@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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